点击:58次 添加时间:2026/10/9 19:18:21
周雪林律师行政胜诉判例参考 案例一、租房开店遭拆迁,承租人不是房主也可以告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再审判例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3115号 代理律师: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甲宾馆承租乙公司国有产权房屋,租期15年,用于酒店经营。承租后宾馆对房屋进行全面装饰装修、改扩建,添置大量经营设备与附属设施。房屋租赁尚未到期,该片区启动旧城改造征收。区政府下设改造指挥部仅和房屋所有权人乙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总额四千五百余万元。协议只处理产权人补偿,没有对实际经营承租人甲宾馆的装修、设备搬迁、停产停业损失开展调查评估,房屋随后被拆除。 甲宾馆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济南中院撤销案涉征收补偿协议,责令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处理。区政府、产权人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征收补偿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属于法定补偿对象,装修损失属于民事合同纠纷,直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宾馆起诉。 甲宾馆委托周雪林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最高法裁判观点 1. 一般情况下房屋征收补偿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普通承租人与征收补偿行为无利害关系。 2. 承租人在承租房屋上形成难以分割的装饰装修、改扩建添附,并且实际从事经营活动,其室内装修价值、机器设备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承租人与征收补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3. 仅仅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产权归属,直接否定实际经营承租人行政诉讼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机关征收阶段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财产权益予以考量。 三、裁定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二审裁定的执行。 四、实务启示 1. 租赁商铺、厂房经营遇到征收拆迁,即便不是房屋房主,只要有装修改扩建投入、实际经营,不只能打民事诉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告征收机关。 2. 政府征收只找房东签补偿协议,忽略实际经营者的装修、搬迁、停产停业损失,属于程序瑕疵,承租人可依法维权。 五、检索关键词 最高法行政裁定书、房屋征收补偿、承租人原告主体资格、实际经营者、利害关系、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装饰装修添附、改扩建、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搬迁费、征收补偿协议、指令再审、租房开店拆迁、行政诉讼、山东、济南、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案例二、租地建厂补偿被别人领走,法院判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河北行政判例 案号:(2023)冀0582行初42号;此前一审(2022)冀0582行初38号、二审(2023)冀05行终81号(发回重审) 代理律师: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实 某公司租赁他人国有土地后出资建设厂房、办公室,添置生产加工设备,用于木质素生产。土地收储时,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机器设备的权属进行调查认定,仅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土地使用权人某公司和某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将地上房屋及附属补偿款一并支付给土地权利人,实际投资人某公司未获任何补偿。 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收储合同并恢复原状。自然资源局辩称:收储已依法公告,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与收储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原告主体资格;收储程序合法,且某公司已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经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后,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二、法院裁判观点 1. 土地收储部门对收储范围内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的权属负有法定调查登记义务,调查登记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权利人提供相应证据,查明真实权利人。 2. 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的权利人可能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应当分别认定、分别补偿;仅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即认定地上物归土地权利人所有,属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3. 在未对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调查认定、未查明权属、亦未向实际权利人支付补偿的情况下,径行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储合同并支付补偿,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撤销。 4. 对确实存在产权争议的,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由相关权利人处理权属争议后领取或分配补偿利益。 三、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撤销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原第三人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四、实务启示 1. 租地建厂、自己出钱盖的厂房和设备,其权利人独立于土地权利人,土地收储不得只与土地使用权人签约,把补偿款一并支付给他人。 2. 遇到厂房设备补偿被别人领走,实际投资人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收储合同并主张独立补偿。 五、检索关键词 河北、邢台、行政诉讼、土地收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收储合同撤销、租地建厂、地上建筑物权属独立认定、实际投资人、机器设备补偿、调查登记义务、主要证据不足、产权争议分别补偿、行政协议、自然资源局、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案例三、租地建房被强拆能赔多少,法院判赔四百零八万——山东潍坊行政判例 案号:二审(2020)鲁07行终176号;一审(2019)鲁0786行初4号 代理律师: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实 王某某租赁某村集体土地3.8亩建设经营酒店,1992年经批准建成二层楼房253.6平方米,另建平房、车间等房屋34间。2013年因道路改造工程需拆除上述房屋,征收方单方委托评估的补偿数额仅30余万元,王某某拒绝拆除。 2017年4月1日,某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上述房屋和设施。王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拆违法并赔偿损失。街道办辩称:强拆非其所为;王某某未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系违法建设,不具有合法利益,不应赔偿。 一审判决确认强拆违法并赔偿4882479元,街道办不服上诉。二审期间评估机构补充出具意见,法院就赔偿事宜多次组织调解未果。 二、法院裁判观点 1. 地上附属物权利人应独立认定。租赁集体土地后出资建设房屋、设施的,虽非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但系地上房屋及附着物的实际权利人、集体土地的利害关系人,具有独立的原告主体资格。 2. 违法强拆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赔偿。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赔偿;对其他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建筑物和设施,参照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赔偿为宜。 3. 赔偿不得低于合法征收应得的补偿,评估基准日应以获得赔偿之时即提出价值评估申请时为准;房屋已灭失的,不能因不具备评估条件而免除赔偿责任。 4. 违法建筑抗辩不能免除赔偿。行政机关主张房屋系违法建设、不应赔偿的,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违法并应予拆除、又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拆,属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5. 赔偿数额应据实核算、不得重复计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评估的系房地合一价值,应扣除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出让价值;同一处楼房被重复评估的,重复部分应予扣除。 三、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撤销一审赔偿判项,改判某街道办事处赔偿王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08185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街道办负担,评估费按比例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实务启示 1. 自己出钱在租赁土地上建的房屋被强拆,权利人不因土地是租赁的而丧失赔偿请求权,应独立认定其地上物权利人地位。 2. 强拆赔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且不得低于合法征收应得的补偿;征收方单方委托的低价评估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五、检索关键词 山东、潍坊、行政诉讼、租地建房、违法强拆、行政赔偿、地上附属物权利人、地上附着物权利人独立认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赔偿不低于合法征收应得补偿、评估基准日、扣除土地出让价值、街道办事处、违法建筑抗辩、行政赔偿判决书
案例四、拆迁签了协议不给安置房怎么办,法院判继续履行——山东济宁行政判例 案号:(2021)鲁0812行初29号 代理律师: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实 2012年某省道建设途经某村,谷某某的房屋被规划占压。某街道办事处委托某房地产公司与谷某某签订《安置补充协议》,约定拆迁安置认定总面积400平方米,其中200平方米货币补偿、200平方米安置房屋,租赁费按一处院发放。 协议签订后房屋被拆除,200平方米货币补偿已发放,但剩余200平方米安置房长期未落实。街道办先是以已纳入棚改项目统一安置、违反一户一宅规定为由推诿,后又主张谷某某的起诉超过一年起诉期限。 谷某某曾就此事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案涉协议属行政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驳回起诉后,谷某某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二、法院裁判观点 1. 委托第三方签协议,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街道办委托房地产公司签订《安置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由街道办承担,街道办是适格被告。 2. 行政协议案件参照适用诉讼时效,不再适用起诉期限。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在不与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行政机关无证据证实已告知协议履行情况的,谷某某在三年内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3. 后续棚改项目、内部认定不能架空在先协议。行政机关以已纳入棚改统一安置、根据一户一宅只能认定三处、已与其他家庭成员签协议并结算为由主张在先协议已履行完毕的,应当举证证明后签协议系履行在先协议约定的安置义务;后签协议与在先协议针对不同地点房屋签订、且未约定在先协议作废的,不能认定已履行完毕。 4. 合法有效的行政协议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货币补偿与房屋安置两部分内容的,货币补偿到位不等于协议履行完毕,未安置的房屋应当继续安置,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约定标准支付至安置完毕之日止。 三、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某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安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对谷某某200平方米安置房屋进行安置,并按照每月500元向谷某某支付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安置完毕之日止的临时补助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四、实务启示 1. 拆迁协议签了、房子拆了、安置房却一直拿不到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不必转为民事诉讼。 2. 政府以纳入棚改统一安置、一户一宅、已超起诉期限等理由推诿的,需举证证明后签协议系履行在先协议,且行政协议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而非起诉期限。 五、检索关键词 山东、济宁、行政诉讼、行政协议、安置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拆迁签了协议不给安置房、委托第三方签协议政府担责、一户一宅不能架空在先协议、纳入棚改统一安置、行政协议适用诉讼时效、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500元、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街道办事处
案例五、租地建房被收储没补偿,法院判收回合同无效赔两千万——山东济南判例 案号:(2025)鲁0105行初27号 代理律师: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实 某公司自2007年起租赁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场地,经批准投入数千万元进行提升、改造、扩建,建成约2.4万平方米房屋并增加附属设施用于经营。租赁合同并约定:遇政府拆迁,承租方投资的建筑物及设施归承租方所有。 2020年9月24日区政府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案涉地块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23年4月28日,某区自然资源局在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居委会、某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将某公司全部房屋和附属设施纳入其中,补偿款合计60912651元全部支付给居委会,某公司未获任何补偿。 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合同并赔偿损失。自然资源局辩称某公司曾起诉后撤诉、本次系重复起诉,且土地房屋均登记在居委会名下,某公司并非土地权利人、与合同没有利害关系。 二、法院裁判观点 1. 地上建筑物权属应独立认定。法院采信征收程序中形成的评估数据,认定无证建筑物17045.93平方米的权利人为某公司;有证房屋建筑面积4981.16平方米产权人系居委会,某公司进行了改造、翻建、装饰装修等添附,与居委会成为共同利益主体。居委会主张全部建筑物归其所有却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 2. 收储部门负有实地调查核实义务。收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地上物权属、租赁关系、权利负担等进行实地调查与核实;仅依据单方提交的申请材料即认定建筑物权属的,属事实认定不清。 3. 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必须保障。在土地收购申请受理、权属核查、评估、签约等全过程中,应当通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实际投资人参与,保障其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未通知、未保障的,违反程序正当原则,构成程序违法。 4. 征收与收储不能相互架空。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还是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程序,均是政府行为,应以保护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补偿落实到位为前提,不能因程序上的差异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被征收非住宅产权人选择土地收购的,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10日内提出申请,超期申请违反收购时限规定。 5. 起诉期限的起算以知晓行政行为内容为前提。行政协议未依法向利害关系人送达的,其虽于另案庭审中对该合同进行质证但未确认真实性、未全面知晓合同内容与法律后果的,不能以另案质证之日作为起诉期限起算点。 三、判决结果 法院经多次开庭审理,判决:确认某区自然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合同》无效;被告赔偿某公司建筑物、附属物及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四、实务启示 1. 房子是自己出钱盖的、土地是别人的,收储时地上建筑物应独立认定权属并足额补偿,不能随土地权属当然归属土地权利人。 2. 收储部门未实地调查核实、未通知实际投资人参与评估签约的,收储合同应认定无效,实际投资人可请求确认无效并赔偿损失。 五、检索关键词 山东、济南、行政诉讼、土地收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合同无效、租地建房拆迁补偿、地上建筑物权属独立认定、无证建筑由实际投资人所有、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实地调查核实义务、程序违法、收储申请超期、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承租人原告主体资格、行政协议、自然资源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