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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林律师行政判例参考 案例二十一、征地果树被登记在别人名下怎么办,法院判清单公开——山东淄博行政判例 案号:(2017)鲁0306行初4号 代理律师: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实 徐某某从李某友处承包某镇某村东南面三百余亩荒山种植果树。近期因开展“三防一青”教育训练基地项目,需征收其承包的土地,但在清点附属物和果树的过程中,全部将其错误登记在李某友名下。 2016年12月13日,徐某某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某区国土资源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该项目的土地征收、划拨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以及其本人和李某友名下的附属物勘察清单、附属物核量表。国土分局于2017年1月3日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国土分局答辩称:一是经查询公开指南、公开目录、用地信息数据库等方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信息,用地单位未提出用地申请、未收到报批材料,信息不存在;二是清单系其会同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进行地上附着物调查统计时产生、由镇人民政府制作和保存,其不负责制作保存,该信息对被告而言不存在;三是已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四是尚未确定拟征收地块的地上附着物调查统计工作、未实际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法院裁判观点 1. 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可以起诉,作出答复的机关是被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的,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作出答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原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 2. 制作勘测调查清单是国土部门的法定职责。依《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共同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国土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3. 既然组织勘测定界、填写清单是其法定职责,其即为清单的制作和保存机关,原告要求公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 “由镇政府制作保存”不能成为拒绝公开的理由。被告辩称清单系其会同镇人民政府调查统计时产生、由镇政府制作保存。人民法院未采纳——参与会同调查不等于免除自身作为组织机关的制作保存职责,更不等于“对被告而言不存在”。 5. “未检索到”不等于“信息不存在”。被告以未检索到、用地单位未提出申请、未收到报批材料为由答复不存在。但就勘测调查清单而言,其系被告依法应当制作的信息,不能仅以检索未果即答复不存在;行政机关主张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证明其确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且该信息确非其制作或保存。 6. 承包户与清单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其承包涉案三百余亩荒山用于种植果树,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机关以“尚未确定调查统计工作、未实际侵害权益”否定原告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 区分处理:一部分撤销、一部分不予审查。告知书中“无相关信息”的部分内容予以撤销;告知书中关于附着物登记异议的事项属于原告另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根据“一事一申请”原则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审查。 三、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关于“附属物勘察清单、附属物核量表,我单位无相关信息”的内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要求公开其和李某友名下的附属物勘察清单、附属物核量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四、实务启示 1. 果树、厂房等地上附着物被错误登记在他人名下的,第一步就是申请公开征地勘测调查清单、附属物核量表,用公开来核实和纠正登记错误。 2. 国土部门不得以“由镇政府制作保存”“信息不存在”“未检索到”为由拒绝公开——组织勘测定界、填写勘测调查清单是其法定职责,它就是制作和保存机关。 3. 主张与清单有利害关系,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即可;行政机关以“清点工作尚未确定、未实际侵害权益”否定原告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申请信息公开应当“一事一申请”,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与附属物清单分别提出申请,避免因申请事项合并而被以区分处理为由不予审查。 五、检索关键词 山东、淄博、行政诉讼、征地果树被登记在别人名下怎么办、征地附属物清单能查吗、申请公开征地勘测调查清单、地面附着物核量表应公开、国土局说政府信息不存在怎么办、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撤销、责令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组织勘测定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是国土部门法定职责、国土部门是清单的制作和保存机关、不得以由镇政府制作保存为由拒绝公开、未检索到不等于信息不存在、承包荒山种果树征地补偿、一事一申请原则、区分处理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
案例二十二、村里房子没批文就被征收怎么办,法院判确认违法——山东济宁行政判例 案号:(2018)鲁08行初16号 代理律师: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实 王某某等十六名原告均系某街道某村村民,其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2017年12月15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附有安置补偿方案,决定对某街道某村实施棚户区改造,征收规划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并载明房屋被依法征收后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区政府答辩称:一是响应群众诉求,入户调查同意率达90%;二是实施的是协议拆迁、自愿拆迁、和谐拆迁,入户征求意见、现场勘估、村民签字确认、由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结果送达并得到认可后自愿签订补偿协议,村民可全程参与,且决不会强制拆迁;三是征收已贯彻实施,截至2018年1月26日共800处院落仅29处未交房,撤销将给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 区政府提交了四组证据:入户调查表、房屋征收冻结通告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告及征收决定公告与公示照片、选定评估机构照片与棚改进展情况说明(征收率96%)、交房照片与十份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 原告质证认为:集体土地上冻结没有法律依据;征求意见公告少于法定期限、未充分采纳意见、未举行听证会;未收到任何评估报告,不知道房屋价值与单价;十份补偿协议签订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 二、法院裁判观点 1. 集体土地征收以有权机关批准为前提。被告所作征收决定的内容包括了对原告涉案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根据目前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集体土地的征收、使用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征收、使用涉案集体土地已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行政征收决定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2. 不撤销不等于合法,仍应确认违法。鉴于被告此次行政征收的目的是为改善村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征收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即村民委员会未对涉案征收行为提出异议,且征收工作目前已得到大多数村民的支持,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3. 确认违法的同时应当责令补救。依《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被告所作征收决定缺乏土地征收前提、违反法律规定,应采取补救措施尽快完善涉案土地征收手续。 4. “协议拆迁、自愿拆迁、和谐拆迁”不能替代法定审批。被告主张其全程征求民意、由中介机构评估、双方自愿签订补偿协议且不会强制拆迁。但协议搬迁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不能替代土地征收的法定批准程序;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的,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即作出征收决定,仍属违法。 5. “大多数村民同意、已实际实施”不构成合法事由。被告以入户调查同意率达90%、房屋征收率达96%、800处院落仅剩29处未交房为由主张撤销将损害公共利益、违背村民意愿。民意支持与实施进度只能作为“是否撤销”的考量因素,不能弥补土地征收审批缺失这一根本违法。 三、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某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责令某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四、实务启示 1. 村里的房子遇征收,先问一句“批了吗”——不看补偿多少、不看邻居签没签,先要征地批文;行政机关拿不出有权机关批准证据的,征收决定即属“于法无据”。 2. “协议拆迁”“自愿拆迁”“和谐拆迁”“决不强制”都不是挡箭牌,协议搬迁属意思自治,不能替代土地征收的法定批准程序。 3. 同意率90%、征收率96%、只剩29处未交房,这些只影响“撤不撤”,不影响“违不违法”,不能弥补审批缺失这一根本违法。 4. 确认违法+责令补救的实务价值:确认违法为后续主张提高补偿、异议评估、索赔损失提供了司法基础;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尽快完善土地征收手续,则直接指向行政机关的后续义务,可据此督促其补办手续并主张相应权益。 5. 对外宣传时请注意:本案是确认违法但不撤销,不要表述为“撤销了征收决定”。 五、检索关键词 山东、济宁、行政诉讼、村里房子被征收没批文怎么办、集体土地上的房子能被征收吗、集体土地没批就征收违法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能告吗、征收集体土地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未提供有权机关批准证据、征收决定于法无据应予撤销、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撤销会造成重大损失、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完善土地征收手续、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协议拆迁自愿拆迁不能替代审批、大多数村民同意不能替代审批、城边村改造棚改项目、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征收、16名村民共同起诉、确认违法
案例二十三、拆房通知是内设机构发的怎么办,县政府撤销——山东行政复议判例 案号:利政复决字[2013]1号 代理律师: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机关:县人民政府 一、案件事实 綦某某于2006年经当时村支部书记口头同意,在某村村北面建设涉案房屋,面积三百余平方米、其他设施二百余平方米,主张系其唯一住宅。因实施道路建设工程,该处房屋处于被拆迁位置,经多次协商未果。 2013年4月10日,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某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向其下达《拆除通知书》,责令其于通知下达5日内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貌。 申请人主张:一是未考虑其居住权、事实未查清、拆除证据不足;二是作出前未调查、未听取意见、未举行听证、未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三是县政府文件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且房屋建于2006年而《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用后来的法律处罚以前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建设住宅时未办理任何手续、建成后也未补办,依相关规定属违章建筑应依法拆除,且并非其唯一住宅、拥有房屋2套远超法定上限;依《城市规划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进行违章建设之前该区域已列入县城市规划区,适用法律正确;依市政府区划调整通知与机构编制问题回复,规划建设局具有辖区内违章建筑的执法权限和处罚权限,不存在程序违法。 二、复议机关观点 1. 房屋未办理审批手续,确属违章建筑。依《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申请人该处涉案房屋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 2. 但是,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均无独立的行政处罚权。被申请人为县政府派出机构,而某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为被申请人的内设机构,二者均无独立的行政处罚权,其作出的《拆除通知书》主体不适格。 3. 看章识主体:凡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下属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的,即可主张主体不适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 4. 内部文件、区划批复不能授予处罚权。被申请人援引市政府区划调整通知、机构编制问题回复主张规划建设局具有执法权限和处罚权限。但行政处罚权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内部文件、区划调整批复、机构编制回复均非法律、法规、规章,不能作为处罚权的来源;同理,县政府文件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5. 新法不能评价旧建筑。申请人房屋建于2006年,《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在后施行的法律评价在先的建设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治原则相悖。 6. 作出不利决定前必须履行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进行调查、听取当事人意见、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举行听证;未调查、未听取意见、未听证、未告知救济权利的,程序违法。依《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三、复议决定结果 复议机关决定:依法撤销某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作出《拆除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实务启示 1. 收到《拆除通知书》,第一件事就是看落款印章——凡“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下属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的,即可主张主体不适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 2.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县政府的派出机构,其内设的规划建设局更属内部机构,二者均不具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内部文件、区划调整批复、机构编制回复不能授予处罚权。 3. 2006年建的房遇上2008年才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可以主张法不溯及既往、适用法律错误,这是老旧房屋被认定违建时最常用的抗辩理由之一。 4. 以“拆违”推进拆迁、绕开征收补偿程序的,可以从主体资格、法律适用、程序合法性三个方面同时抗辩;本案的起因正是修路拆迁多次协商未果后才下达拆除通知。 5. 居住权应予考量:房屋系唯一住宅的,应当在复议和诉讼中一并提出,主张行政机关事实未查清。 五、检索关键词 山东、行政复议、收到拆除通知书怎么办、拆房通知是内设机构发的怎么办、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有权拆房吗、内设机构能以自己名义处罚吗、内部机构无权实施行政处罚、管委会是派出机构无独立处罚权、规划建设局是内设机构无独立处罚权、主体不适格撤销拆除通知、不得以内部文件替代法定职权、区划调整批复不能授予处罚权、行政处罚法第三条、2006年建的房能用2008年城乡规划法拆吗、法不溯及既往违建、未调查未听证未告知复议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唯一住宅居住权、因修路拆迁谈不拢就下拆房通知、行政复议法第二条
案例二十四、拆迁谈不拢就撤房产证怎么办,法院判撤销——山东临沂行政判例 案号:(2014)兰行初字第94号 代理律师: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实 陈某某系某村村民。2000年12月1日,县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房屋坐落某村、产别私产、设计用途住宅。2002年8月29日,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2004年3月9日,县人民政府为其上述房屋占用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因政府修建道路需拆除陈某某的房屋,双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6月4日,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原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撤销其房权证。2014年6月16日,房产管理局作出撤销其房权证的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之妻当年以某村社区居民身份、居委会划给宅基地一处已建成房屋、四至无争议为由申请房产登记;居委会已出具证明原告不是该社区居民并要求撤证,经调查派出所、管委会均出具证明原告确非该社区居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原告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房产登记应依法撤销。 原告提交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房权证、县政府《关于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土地性质为出让、属于国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单据。 二、法院裁判观点 1. 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宅基地规则不再适用。涉案房产虽坐落于某村,但其占用的土地已由县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的形式出让给原告,土地产权性质已由原集体所有变更为国有土地,且原告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以原告不属于该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获取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为由作出撤销决定,理由不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2. 以撤证代替征收,绕不开法定程序。本案起因是政府修建道路需拆除原告房屋、双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在此背景下居委会申请撤证、十余日后即作出撤销决定。拆迁应当依法启动征收程序、协商补偿,不得以撤销房权证的方式变相否定权利人的房屋产权、变相推进拆迁。 3. 下级部门不得作出与上级政府相悖的行政行为。涉案土地系县人民政府批复补办用地手续,并于2004年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为出让的国有土地。房产管理局作为县人民政府的政府部门,以“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宅基地房”为由撤销房权证,实质否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对土地性质的认定。 4. “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登记”须有确凿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产登记,但所提交的居委会、派出所、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说明材料,仅能证明原告不是该社区居民,与“是否骗取登记”这一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人民法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三、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撤销某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原告房权证的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四、实务启示 1. 维权先看土地证,再谈宅基地:房屋虽在村里,但只要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性质即为国有,不属于宅基地房,可直接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反驳“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撤证理由。 2. 以撤证代替征收,绕不开法定程序:拆迁应当依法启动征收程序、协商补偿,不得以撤销房权证的方式变相否定产权、变相推进拆迁。 3. 下级部门不得作出与上级政府相悖的行政行为:县政府已批复补办用地手续并颁发国土证确认出让国有的,房产管理局不得以“属宅基地房”为由撤证。 4. “骗取登记”须有确凿证据:居委会、派出所、管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不是该社区居民”,与“是否骗取登记”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撤销依据。 5. 注意查清撤证背景——若系因拆迁补偿未谈拢而撤证,更应主张其属以撤销登记代替房屋征收。 五、检索关键词 山东、临沂、行政诉讼、拆迁谈不拢就撤房产证怎么办、拆迁谈不拢就撤销房产证、以撤销房权证代替征收、撤房产证逼拆迁行不通、土地已出让为国有不适用宅基地规定、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子不是宅基地房、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宅基地上房屋登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特定身份相联系、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房管局撤销房权证被判撤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下级部门不得作出与上级政府相悖的行政行为、补办用地手续批复土地性质为出让、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房权证、行政诉讼
案例二十五、租房遇拆迁能查房东补偿吗,法院判公开——山东青岛行政判例 案号:(2015)即行初字第46号;关联复议决定:即复决字(2014)第28号 代理律师: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实 孙某某等八名原告租赁某村厂房从事镀膜、首饰加工装饰等经营项目,并投入大量资金装修。该村实施拆迁改造需拆除其租赁的房屋,但装修补偿费、营业损失、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等均未支付。 2014年5月20日,八原告向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该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关于房东黄某刚、黄某庭的拆迁补偿费用清单、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房屋以及附属物等设施的评估报告。管委会先拒收、逾期不答复,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责令管委会在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给予书面答复。 2015年1月12日,管委会作出《情况说明》称:可以公开的是《某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方案》;不能公开的是——房屋征迁中的补偿协议签订及房屋拆除都是对着房东进行的,且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涉及房东个人隐私需征求本人意见,经与房东个人谈话、本人表示不同意公开,故无权对外公开。 管委会答辩称:原告不是该村的被拆迁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拆迁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公开其他人的个人拆迁信息,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起诉。 二、法院裁判观点 1. 承租人虽非被拆迁人,只要在厂房实际经营即具备申请资格。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公开补偿情况的被拆迁厂房经营,则应认定其与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符合申请资格。原告并非被拆迁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拆迁合同关系,不影响其申请资格。 2. 征求第三方意见必须是书面的。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被告仅称“经与房东进行个人谈话、本人表示不同意”,未能提交任何书面征求意见的材料。 3. 口头谈话不算书面征求意见。被告无证据证明已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其作出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 4. 依《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三方不同意,也不等于一律不公开。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但书,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三方意见只是程序要件,不是免公开金牌。 5. 拆迁补偿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征收拆迁中的补偿费用清单、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房屋及附属物评估报告,直接关系承租人、实际经营者的装修补偿、营业损失、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能否落实,具有明显公共属性。 三、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四、实务启示 1. 租房遇拆迁,租户可以查房东的补偿信息——只要在申请公开补偿情况的被拆迁厂房实际经营,就与申请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具备申请资格。 2. 拆迁补偿信息不是个人隐私:补偿费用清单、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房屋及附属物评估报告,事关装修补偿、营业损失、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能否落实,依法应予公开。 3. 行政机关以“涉及第三方隐私、权利人不同意”为由拒绝的,必须举证证明已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口头谈话不算,拿不出书面材料即应承担不利后果。 4. 先拒收、逾期不答复,经复议责令履职后仍以《情况说明》推诿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5. 对外宣传时请注意:本案判决是“判令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是直接判令公开,表述为“法院判令管委会依法公开拆迁补偿信息”更准确。 五、检索关键词 山东、青岛、行政诉讼、租房遇拆迁能查房东补偿吗、租户能查拆迁补偿款吗、拆迁补偿信息说是个人隐私不给查怎么办、拆迁补偿不属于个人隐私、附属物登记表补偿清单应公开、承租人虽非被拆迁人也有利害关系、在拆迁厂房经营即具备申请资格、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须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口头谈话不算书面征求意见、第三方不同意也不必然不公开、先拒收后逾期不答复被复议责令履职、装修补偿营业损失搬迁补助、判令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八名商户、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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