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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林律师最新案例分享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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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林律师行政胜诉判例参考

案例十六、过了60天还能申请复议吗,法院判政府重作——山东济南行政判例

案号:(2012)市行初字第16号

代理律师: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实

佟某某在本市某路段拥有合法房屋。2010年5月6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某置业公司某路段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办理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手续。某置业公司据此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佟某某的房屋实施拆迁,对其重大利益造成实际影响。

2011年8月30日,佟某某向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年10月25日取得该批复,2012年2月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批复。市政府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5日已知道批复内容,2012年2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已超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期限,且未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遂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佟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称:市国土局在作出批复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送达批复时,均未告知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申请期限,申请复议期限应依法计算为二年。

二、法院裁判观点

1. 复议机关具备主体资格、复议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市政府作为市国土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备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自收到复议申请至作出复议决定书的全过程符合行政复议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但驳回申请所依据的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撤销。

2. 六十日申请期限的起算点不是“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依《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3. 本案中复议期限应计算为二年。市国土局既是作出批复的机关,又是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机关,其在作出批复、送达批复两个环节均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及复议期限,故可以认定原告并不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自原告知晓批复内容(2011年10月25日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的次日起计算为两年。原告2012年2月6日申请复议,相隔虽逾三个月,并未超期。

4. 以“信息公开送达之日即为知道之日、其后六十日未申请即超期”为由驳回的,属适用法律不当。复议机关依《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复议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撤销,并可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撤销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济南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南市人民政府负担。

四、实务启示

1. 申请复议前先问一句“有没有告知救济权”:收到任何行政文件,先看是否载明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期限及机关;未载明的,可主张申请期限自知道申请权之日起算、最长二年,切勿因“已过六十日”而自行放弃救济。

2. 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事后才取得文件的,信息公开送达之日不等于“知道申请权之日”,行政机关不能以该日直接起算六十日。

3. 复议申请被以超过期限为由驳回的,可以针对该驳回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

五、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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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七、举报违法占地没人管怎么办,法院判国土局限期查处——山东东营行政判例

案号:(2015)垦行初字第44号

代理律师: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实

王某某系某村村民,承包村集体耕地12.4亩用于种植树木和枸杞,全家投入大量精力、物力、财力整理土地,使荒废土地变为可种植的耕地,全家人以此为生。

2015年,某示范区在未办理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修建三期引水渠工程,需占用王某某承包土地,赔偿价格极其不合理。2015年4月3日,该示范区成立的“土地开发项目指挥部”向王某某作出《告知书》。王某某于2015年5月7日、8月6日两次通过特快专递向县国土局邮寄《违法征地查处举报信》,请求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县国土局辩称:接到举报信后已组织执法人员认真调查,经核实涉案输水渠为农用灌渠、不需要办理征地手续,已多次口头告知王某某其反映的违法占地情况不存在、被告无权查处,并于24日将调查情况书面报市国土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另查明,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已确认该指挥部系临时性议事协调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告知书》的行为违法,同时确认王某某实际占有使用涉案12.4亩土地。

二、法院裁判观点

1. 查处违法占地是法定职责,不是可办可不办。依《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4.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被告具有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2. 实际占有使用的承包地,利害关系成立。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确认王某某实际占有使用涉案12.4亩土地,故其与占地修渠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有权举报并要求国土部门依法查处。

3. 收到举报后应当核查并告知,核查结束应提交报告、提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建议。被告收到举报信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对占地行为是否违法进行核查;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提交核查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

4. 依《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口头告知不算履职,诉讼中不举证即败诉。被告答辩称已完成调查并口头告知,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已进行核查,亦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口头告知调查核实情况,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没有履行前述法定职责,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5. 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提交的投资计划文件、集体土地所有证、共用协议、调查报告等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这是其败诉的直接原因之一。

三、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责令某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第三人占有使用该涉案土地修建三期引水渠工程是否违法进行核查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四、实务启示

1. 举报违法占地没人管的,可以针对国土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核查职责。

2. 行政机关称“已经调查过了、口头告知过”的,必须在诉讼中提交证据证明确已核查、确已告知;举报人不予认可又无证据佐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 投资计划文件、与村委会签订的共用协议不能替代征地批准手续;依《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无论是否需要征收,占用农用地均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4. “指挥部”“领导小组”等临时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向当事人作出的《告知书》等文件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予以撤销。

五、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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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八、鱼塘补偿款被别人领走了怎么办,法院判政府发放违法——山东潍坊行政判例

案号:(2016)鲁0704行初39号

代理律师: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实

董某某于2001年1月17日承包本村22亩左右废弃土地(窑湾),投入大量财力改造成为鱼塘,并建设房屋、机井、简易棚、地下电缆、地下管道等附属物。因高铁建设需要征收该鱼塘,董某某主张附属物补偿款合计260985元。

2016年1月6日,在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第三人董某兴及董某某参与下,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并登记造表。董某某与第三人董某兴分别在同一份《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上,就相同的“鱼塘、机井、木棚、房屋、地下电缆、地下水管”,均在“产权人签字捺印处”签名捺印,双方均主张所有权。

在未与任何一方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区政府于2016年5月13日将补偿费用3993755元拨付至街道办事处,街道办根据拆迁核量表拨付村委260880元,村委会于2016年6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约定鱼塘及其他所有地面附着物总补偿数额18万元并支付完毕。各被告均认可对争议附着物已进行了补偿。

区政府辩称:调查登记表系初步登记、并非最终确权,原告虽签字仅证明附着物种类、数量,并不证明归其所有,权属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第三人提交七份证言欲证明系其投资建设。

二、法院裁判观点

1. 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工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均非征收补偿主体。

2. 征收依据是补偿协议和勘测调查清单,二者缺一不可。征收依据和标准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本案区政府、国土分局均未与任何一方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却已将补偿款逐级拨付至村委并支付给争议一方,缺乏法定依据。

3. 附着物权属有重大争议又未签协议即向一方支付,属程序违法。本案责任主体在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中地面附着物存在很大争议、且没有签订任何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拨付给了有争议的其中一方,属程序违法。

4. “初步登记不等于最终确权”不能成为径行发钱的理由。恰恰因为权属尚不明确,更不能在确认前把款项发给一方了事;因行政行为已实际支付、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5. 证人未出庭的证言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七份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三、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某区人民政府、某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向第三人履行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要求直接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附着物所有权尚待明确,待明确后可另行主张);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区政府、国土分局承担。

四、实务启示

1. 鱼塘、厂房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被别人领走的,可以起诉请求确认政府支付行为违法;确认违法后,待权属明确即可凭该判决另行主张支付。

2. 权属有争议、又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政府不得径行向争议一方支付补偿款;发放对象错误的,政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 清点登记时一定要亲自到场,在自己出资建设的附着物对应的“产权人签字捺印处”签名捺印,并留存登记表、承包合同、出资凭证,这是日后主张权利最有力的证据。

4. 主张实际投资建设的,应当提交书面合同、出资凭证、登记表签名等客观证据;仅提交书面证言而证人未出庭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五、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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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九、集体土地没征收就发规划许可证,省厅撤销——浙江行政复议判例

案号:浙建复决201627号;关联生效判决(2016)浙01行终513号

代理律师: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机关: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联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实

第三人因嘉兴市应急备用水源(水库)工程建设需要,于2014年2月9日向某区建设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资料。某区建设局经审查认为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于2014年2月11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集体所有土地,恰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超越职权、主体不合法;宅基地未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仍属集体土地,程序严重违法;建设项目应当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而案涉土地仍为集体土地,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辩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本身与申请人实体权益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属于复议审查对象;申请人并非涉案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权利人。第三人则主张:申请人并非利害关系人,且撤销案涉行政行为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另查明: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12月27日才作出《关于嘉兴市应急备用水源(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作为该工程建设用地。此前,申请人已通过行政诉讼取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513号行政判决,省厅依该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二、复议机关观点

1.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建设项目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提。依《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无论以划拨方式还是以出让方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或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以已提供或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条件:划拨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出让的需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 集体土地未经征收即核发许可,主要事实不清。某区建设局核发案涉许可证时,所涉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尚不具有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该行政许可行为主要事实不清。

3. 征收在前、许可在后,顺序不能颠倒。许可证核发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而国土资源部作出征地批复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晚于核发时间近十个月,足以印证核发时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属典型的未批先许可。

4. 公共利益不是程序违法的免责事由。第三人主张撤销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但本案建设项目系应急备用水源(水库)工程、公益属性明显,复议机关仍依法撤销;越是重大公益项目,越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征收与许可手续,不得以工程急需替代法定条件。

三、复议决定结果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决定:撤销某区建设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实务启示

1. 村里的地、自己的宅基地被划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许可证。

2. 核心抓手是时间差:核发许可证的时间早于征地批复时间的,足以证明核发时土地仍为集体所有,属主要事实不清。

3. 即便建设项目是应急水源、水库等重大公益工程,也不能豁免法定征收与许可程序,“工程急需”不是未批先许可的理由。

4.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可以衔接使用:先通过诉讼取得判决,复议机关依判决重新审理后作出撤销决定,是两条救济路径配合的典型做法。

五、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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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拆违通知是领导小组发的怎么办,市政府撤销——山东济南行政复议判例

案号:济政复决字[2013]235号

代理律师: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

一、案件事实

臧某某在某街道办事处某工业园建设了六处厂房、四处二层办公楼,用于租赁经营。2013年12月13日,某区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双违领导小组)以自身名义向其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称上述厂房、办公楼属违法违章工程,责令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将实施强制拆除。

臧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主张:一是主体不合格,依《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有权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只能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二是事实不清,房屋系与村委签订合同后为经营而建,并未影响市容市貌,可申请补办手续,不属于必须拆除范围;三是程序违法,作出通知前从未进行调查,未制作处罚决定书,未听取陈述申辩,未告知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答复称:该领导小组是区政府为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设立的临时机构,代表区政府履行认定违法建设、组织拆除违法建设的职责;其下达的通知是程序性通知,不具备成熟性、终局性,也未在该案件中被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仅仅是告知申请人违法后果,不具有可诉性。

二、复议机关观点

1.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这是硬规则。依《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2. 临时机构、领导小组无权以自身名义下发拆违通知。区双违领导小组作为区政府为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设立的临时机构,既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亦非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无权向申请人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无论其如何“代表政府”“受政府指派”,只要以自己名义下发,即属违法。

3. “程序性告知、不具可诉性”不是挡箭牌。通知书明确载明“责令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将实施强制拆除”,已为当事人设定义务并预告强制后果,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4. 程序违法同样构成撤销理由。依《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陈述、申辩;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前应告知听证权利。作出拆违通知前未调查、未制作决定书、未听取陈述申辩、未告知听证权利的,程序违法。

三、复议决定结果

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某区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领导小组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实务启示

1. 收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第一件事是看落款和印章——若是“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等临时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即可依《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主张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主体不适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

2. “只是程序性告知、不具可诉性”不是行政机关的挡箭牌,只要通知书设定了自行拆除义务并预告了强制后果,就可以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3. 厂房、作坊确系与村委签订合同后为经营所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主张不属于必须拆除的范围,可申请补办手续。

4. 拆违通知作出前未调查、未制作并送达决定书、未听取陈述申辩、未告知听证权利的,程序违法,同样构成撤销理由。

五、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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