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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济合同中当事人有先履行抗辩权
点击:374次    添加时间:2007/11/11 12:00:01
  我国现行《合同法》施行前,国内同时存在三部调整不同合同主体法律关系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在规范当事人违约行为上,《经济合同法》没有现行《合同法》那样规定当事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履行抗辩权。现行《合同法》第67条对于先行履行抗辩权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但《经济合同法》没有规定当一方违反合同先义务情况下,另一方面有拒绝履行自己合同义务权利,若不履行同样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抗辩权在《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中有所体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这里的合理补救措施应当认为属于抗辩权性质。本站律师代理一起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案,即涉及到法律适用及抗辩权合法行使问题。两级法院在此问题上作出错误判决,当事人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发函要求某高级法院复查,但该院仍然维持原错误判决,最终最高法院经提审改判,支持了申诉人诉请,申诉人免除承担违约责任,避免巨额经济损失。

    本案申诉过程曲折,值得当事人反思,法院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两方面的错误;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情况下,由于仍然错误适用法律导致错误判决难以纠正,这反映出法院审判业务素养问题。申诉人在应诉中没有及时提出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有利反诉请求,使双方争议一并解决,导致对同一争议事实重复诉讼,徒增当事人诉讼成本,同时也增加申诉难度,值得申诉人及其他当事人吸取教训。

                  一、案件焦点:双方违约还是单方违约?

    申诉人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某实业总公司于94年1月签订合作组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某旅游度假区和士山庄80亩规划用地,建设别墅、公寓等建筑物。被申诉人以80亩地作为出资,申诉人负责项目费用及公司发展资金。后双方又签订15亩地土地开发合同,约定:被申诉人将15亩土地办理到合作公司名下,折价240万元作为自己出资,申诉人分期投入总发展费用1440万元,三个月内投入500万元,余款分期投入,同时约定开发年限三年,双方对合作公司负有共同经营的责任,双方按照6:4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申诉人未按期划归合作公司土地使用权,逾期一天按土地合作成本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申诉人未按期拨付建设资金,造成停工逾期一天按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94年5月,合作公司进行公司登记,同时取得首批15亩土地房产开发营业执照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申诉人未将15亩土地使用权办理到合作公司名下,申诉人前期投入资金506万元,工程开工建设,但因被申诉人没有将15亩土地投入合作公司名下,而拒绝继续投入资金,后被申诉人多次催促申诉人未果,起诉要求申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在案件法律适用上均适用《经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终审法院认为尽管被申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但由于申诉人不投入资金也属违约行为,判决申诉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 

    申诉人诉讼经验不足,没有及时在一审中提出对方违约反诉,只得对被申诉人先行违约行为另行起诉。尽管法院判决支持其支付违约金诉请,但对退回投资款及赔偿损失请求不予支持。

      二、申诉人有先行履行抗辩权

   本案申诉人是否具有先行履行抗辩权是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也是申诉能否成功关键。代理人认为:两级法院错误适用《经济合同法》作为判决依据,没有考虑到合作双方当事人涉外性质,规范双方权利及义务应当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法律精神,作为被申诉人没有完成将合作土地作为投资投入,首先违反合同义务,尽管合作合同中没有被申诉人需首先投入土地的约定,但应当认为属于被申诉人先合同义务,理由是当事人双方开发的标的物土地为房产开发基础,不然就不存在合作开发土地的合法性。在此状况下申诉人仍然按约履行先期出资义务,但对方一直没能履行合同基本义务,严重违约,直到诉讼期间,被申诉人仍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审判机关片面要求申诉人仍有继续履行投资款义务,申诉人合法权益无法保护。申诉人拒绝继续投入开发资金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申诉人应向被申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属于双方违约而分担法律责任,而属被申诉人单方违约应向申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义务问题。

   在最高法院提审期间,法院支持了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避免了申请人的损失,保护了香港同胞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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